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方案》,健全集体林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运行机制,规范集体林地经营权(以下简称“林地经营权”)流转行为,维护流转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农村土地承包法》《森林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经营权流转,是指林业经营者将其拥有的林地经营权依法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林业经营者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家庭承包方、其他方式承包方,以及通过流转获得林地经营权的受让方。
第三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平、公正、协商一致;
(二)依法、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林地经营权流转;
(三)不得非法改变林地所有权性质和林地用途,不得非法毁坏森林、林木、林地。
第四条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负责全国林地经营权流转及流转合同管理的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经营权流转及流转合同管理。
第二章 流转程序和条件
第五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的最小单元一般为林地宗地,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或者林木使用权可以一并流转。
第六条 家庭承包方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林地经营权,并向发包方备案。
第七条 其他方式承包方,经依法登记取得林权类权属证书(林权证或林权类不动产权证)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林地经营权。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流转未实行承包经营的林地经营权的,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公示,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依法流转。
流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0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受让方将从家庭承包方通过流转取得的林地经营权再流转的,应当事先取得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备案。
受让方将从其他方式承包方通过流转取得的林地经营权再流转的,应当事先取得其他方式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备案。
受让方将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流转取得的林地经营权再流转的,应当事先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书面同意。
原合同条款明确可再流转的,可以视为书面同意。
再流转期限不得超过原流转期的剩余期限。
第三章 流转合同
第十条 流转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流转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前,可以先咨询了解相关林业法律和政策规定,降低流转风险。
第十一条 承包方委托发包方、其他组织或者他人流转林地经营权的,流转合同应当由承包方或者书面委托的受托人签订。
书面委托书应当载明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证件类型及证件号码、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由委托人和受托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二条 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联系方式等;
(二)流转林地的名称、四至、面积及其林地宗地代码或者不动产单元编号(林权类权属证书编号)等;
(三)流转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后的林地开发利用意向;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公益林、天然林有关补偿费和林地征收征用有关补偿费的归属;
(七)是否同意再流转林地经营权、林权抵押担保和建设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工程设施;
(八)合同期满时的固定生产设施、林业生产附属设施、林木等固定资产处置方式;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的解决方式。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引导和鼓励流转双方当事人使用《集体林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GF-2020-2603),发现流转合同中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受让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承包方可以单方解除流转合同:
(一)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二)抛荒连续两年以上;
(三)给林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生态环境;
(四)其他严重违约行为。
第四章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审批
第十五条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本办法所称社会资本,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市场主体、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组织以及林地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林地经营权审批,是指通过流转取得家庭承包林地经营权审批。
第十六条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审批事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承办。
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研究确定分级审批权限,编制省级审批权限子项的办事指南,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指导地方各级编制对应审批子项的办事指南。
第十七条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林地经营权流转程序和条件;
(二)流转后的林地开发项目方案或者意向符合当地林业管理政策和林业发展规划;
(三)省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申请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行政许可的,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附有流转意向条件的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
(三)流转后的林地开发利用项目方案或者意向;
(四)省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接收申请材料凭证,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林地经营权流转和林权抵押、担保融资等情况报告乡(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地经营权流转管理,探索建立林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台账、流转合同网签、林权收储机构名录、林业经营者信用档案等制度机制,并根据流转双方当事人申请提供政策咨询、信息查询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建立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的风险防范制度,加强事中事后监管,重点监管整村(组)林地经营权流转面积较大、涉及农户较多、村(组)受托办理的流转项目,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提供服务的,可以收取适量管理费用,用于林业建设或者其他公益性支出。
管理费用的收取标准、支付方式等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公示,且不溯及既往。
第二十四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林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实施办法,并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