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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饲养犬只防疫管理办法

天津市饲养犬只防疫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3-02-04 10:42:01   来源: 天津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采编:编辑359    阅读:(894)  评论:0   赞:0
[导读]本文是《天津市饲养犬只防疫管理办法》原文,来源于天津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官网,属于公共服务类资讯。原始文档及附表可点击文末的链接查看或下载。

天津市饲养犬只防疫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饲养犬只防疫管理,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天津市动物防疫条例》、《天津市养犬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饲养犬只的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饲养犬只防疫工作的领导,保障饲养犬只防疫工作条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内饲养犬只的防疫工作,开展饲养犬只防疫宣传;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四条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动物防疫部门(以下统称动物防疫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饲养犬只防疫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市和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负责犬只的检疫工作。

市和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犬只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防疫知识宣传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在犬只登记、注册和销售过程中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做好相关工作。

犬只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指导会员落实饲养犬只防疫相关要求。

第五条 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做好犬只免疫、消毒、隔离、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依法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

第六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建立狂犬病免疫效果评价机制,开展对犬只狂犬病免疫效果监测和免疫质量评估。

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制定发布犬只狂犬病免疫推荐程序和疫病防控指南。

第七条 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的原则,合理设置狂犬病免疫点(以下简称免疫点),并向社会公布。免疫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对独立的空间场所;

(二)用于预防接种的疫苗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三)有符合疫苗储存要求的设施、设备及配套管理制度;

(四)有执业兽医或者乡村兽医;

(五)有相关管理制度。

第八条 市动物防疫主管部门指导相关区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制定狂犬病免疫方案。相关区动物防疫主管部门根据辖区具体情况制定本区狂犬病免疫方案,并向市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开展本辖区犬只狂犬病防疫工作。

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犬只狂犬病免疫义务,按照规定到动物防疫主管部门指定的免疫点对犬只进行狂犬病疫苗的免疫接种,凭犬类免疫证明向公安机关申领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第九条 本市使用市动物防疫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制式犬类免疫证明。

区动物防疫主管部门负责犬类免疫证明发放管理。免疫点根据需求向区动物防疫主管部门领取犬类免疫证明文书。

免疫点对犬只实施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后,应当按照本市规定在免疫证明上记录犬主、犬只、免疫等信息。实施免疫接种的执业兽医或者乡村兽医应当在犬类免疫证明上签名,加盖免疫点印章。

免疫点应当按照本市规定建立犬只狂犬病免疫档案,档案应当保存3年以上。免疫点应当定期将犬只狂犬病免疫信息报区动物防疫主管部门。

第十条 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对养殖环境、圈舍、运输工具等进行清洗消毒。

第十一条 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有狂犬病临床症状或者检测结果呈阳性,应当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动物防疫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不得瞒报、谎报,不得擅自转移、出售。

第十二条 动物防疫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出专业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调查核实,严格按照技术规范进行处置。

第十三条 出售或者运输犬只前,货主应当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犬只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犬只饲养场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第十四条 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病死犬只,或者委托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严禁随意弃置病死犬只。

第十五条 未履行饲养犬只动物防疫义务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s://nync.tj.gov.cn/ZTZL0/FZZWFK152069/202212/t20221206_6050647.html

文章分类: 政策动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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